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78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己○○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33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87號、91號、99號、101號住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渠等建築物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遭人於巷道旁架設鐵網並搭建鐵皮圍籬,且系爭巷道亦遭他人利用作為私人收費停車場之一部,致原告及其他住戶人車無法通行,已影響公眾通行權益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上之非法建築,排除障害,回復系爭道路通行云云。被告旋以94年3月29日府工違字第0940080238號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87號、91號、99號、101號前違章建築之違建人,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被告復以94年4月14日府工違字第0940097877號公告,請於94年4月2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將於94年4月28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嗣原告以被告已命令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拆除系爭巷道上之鐵皮違建,惟系爭巷道現仍被他人闢為停車場使用,於系爭巷道上劃設停車格,以收取停車費,原告及公眾仍無法通行系爭巷道,就此部分被告仍尚未依原告之上開94年3月15日申請排除障害,以回復原系爭巷道通行,然被告於原告申請書申請迄已逾2個月,仍未排除系爭巷道之障害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應命被告排除障害,回復系爭道路原有狀況之作為行政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
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排除障害,回復系爭道路原有狀況之作為行政處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為請求行政機關排除系爭巷道上第三人之私人收費停車場,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其主張請求權之依據略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若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行政機關得以公權力強行回復原狀(參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據此,原告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之請求權,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上開判例、函釋,而具有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云云。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行為人具有處罰之權限,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而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上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及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均同此意旨,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障害而將系爭巷道上第三人之私人收費停車場拆除,回復系爭道路原有狀況,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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