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696、697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減免面積分別為4.44及0.44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更正騎樓減免面積分別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及697地號1.89平方公尺,並自94年期起按更正後面積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又於94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通知原告請求告知全部所有權人及分配面積乙節,歉難辦理,又有關建物騎樓於坐落土地上位置之標示,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所轄,原告如有需要,可請地政相關單位辦理指界。原告對上開3函均表不服,於94年7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8月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987900號函通知原告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697地號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90.61平方公尺,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696地號0.53平方公尺、697地號2.15平方公尺,前函請作廢。……」及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說明:……二、本分處前於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更正騎樓減免面積為696地號0.47平方公尺、697地號1.89平方公尺,因總騎樓面積誤算為79.36平方公尺,正確應為90.61平方公尺,致騎樓減免面積應更正為696地號0.53平方公尺、697地號2.15平方公尺,本分處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及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
0號函等3函應予撤銷。……」。台北市政府94年9月28日府訴字第0942245229號訴願決定遂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並請求訴願機關繼續審議原告提出之訴願案。
三、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上揭94年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530500號函(函中已自行撤銷系爭3件原處分函,並更正原告之騎樓減免面積)又表不服,並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2659500號訴願決定撤銷,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於94年12月23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150380
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重為之處分,又對之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亦有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422659500號及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5500號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內可稽。是原告不服之標的即原處分機關系爭94年5月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號函、94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690100號函、94年6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60763300號函,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亦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為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容有未合,原告於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經通知未到庭,無從闡明令其補正被告機關,併另為正確之聲明;惟因系爭3件原處分函,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即使闡明令其補正或為完全之聲明,亦應駁回其訴,是此部分並無再予闡明或令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