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之租屋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警秤毛重0.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