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年初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發票人均承亮行銷有限公司、金額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18500元、258600元,合計66萬元之支票共3紙以資清償,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借款亦分文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