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0日及11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48號住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7,1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本金分4期清償,88年6月至8月每月1期,每期清償12,500元,於88年9月10日清償尾款829,600元。原告遂利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100元、75萬元、11萬元3筆款項(合計867,1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事後僅於同年6月22日、7月20日、8月30日分別清償22,500元(含本金12,500元、利息1萬元),是被告共計清償本金37,500元,剩餘本金829,600元尚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存款戶電話轉帳交易
明細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支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8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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