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起訴書漏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時,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