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竊盜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漏未合併定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與合併執行等情。
二、按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為之,受刑人並無聲請權,而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就所謂另有竊盜罪一併聲請,有該署97年執聲字第1407號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5頁)。原審法院據此就檢察官前揭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抗告人並無聲請權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另一竊盜案,如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