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712之2號「順豐速運有限公司」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