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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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癸○○丑○○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 張勝羣 (董事)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關於共他共同被告乙○○、戊○○、子○○、庚○○、丁○○、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記載其董事長為訴外人辛○○(已改名為 張婷婷 ),惟據其到庭稱伊身分證遺失而被盜用,伊不是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伊已委託律師處理並向警局報案,爰依原告之聲請改列其餘全體董事即張勝羣、壬○○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邀同共他共同被告乙○○、戊○○及子○○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①150萬元、②150萬元,期限均至96年12月7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①2.03%、②
2.28%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邀同共他共同被告子○○、庚○○、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第3筆,金額為200萬元,限期至97年10月30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均按年息5.25%固定利率計算;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3筆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第3筆借款自95年2月28日起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尚欠帳款本金合計3,605,422元(分別為①906,895元、②905,549元、③1,792,97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屢經催索,俱未獲償。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放款帳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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