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中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已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24,535,OOO元,詎原法院以96年9月10日中院 彥民 執96執洋字第22315號函表示,因債權人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並令抗告人於96年9月20日領回繳交價款等語,抗告人不服該處分,依法聲明異議及抗告,請求將原法院上開處分撤銷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上揭執行債權人 李佑吉 先生事後聲明異議主張原法院所定拍
賣標的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僅2450萬5千元,顯然過低,其前於96年6月26日已聲明異議,表明價格太低,無法接受等情,然觀諸執行卷證資料,實無從察考,所述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⒉抗告人經閱覽本案卷證資料後,發現執行債權人乙○○係於
抗告人得標買受系爭拍賣標的物並繳清價款後之96年7月25日才具狀聲請撤回本案之強制執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雖採處分權主義,惟為免影響拍定人之權益,,故拍定後執行債權人非經拍定人之同意,不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抗告人已將買受之標的物與他人簽約轉賣予他人,事涉高額之違約金,故無法同意執行債權人聲請撤回本案之強制執行。
⒊抗告人閱覽本案卷證資料後,發現有一份執行債權人乙○○
撰寫之「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日期載為96年7月20日,惟此份書狀並末有原法院之收文戳記,亦未有執行法官、書記官收文之記載,顯屬未依正常程序之收文,且無於執行筆錄記載之事實,況實施強制執行時,雖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惟最後是否延緩執行係由執行法院決定,非必以執行債權人之意思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⒋又本案執行債權人乙○○提起本件異議,主張因執行價權人
未將本次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而鈞院未予停止拍賣,卻仍於96年7月24日進行拍賣程序,此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故拍賣程序於法有違,應為無效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固規定有:「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惟此項規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5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意旨所示、及多數實務、學者之見解,均認為係屬訓示規定,不能以執行債權人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即認為拍賣無效。或有人或少數實務見解本案執行債權人於96年8月14日聲明異議狀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會認為強制執行法第84條修法前之規定,可認為係訓示規定,修法後,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該拍賣公告應登報公報或新聞紙,為強制規定,非訓示規定,故拍賣公告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拍賣依法無效。惟考拍賣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一節,修法前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84條中段,規定之法文為「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條法後則移列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文為「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並應登載」,可見法文並無因修法而有不同,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意旨所示該拍賣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之旨,於修法後,仍有遵行及適用。上揭執行債權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所規定,拍賣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為強制規定,除為少數實務個案之見解外,並與事實有違,實無可採。蓋現今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幾無應買人從公報或新聞紙上所刊之拍賣公告得知拍賣訊息,大部份之應買人均知從完整又豐富之拍賣屋期刊上得知拍賣之消息。設若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未經債權人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拍定事件,拍定人因此所受之高額損失又將向何人求償?故拍賣公告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應為訓示規定,執行債權人末將拍賣公告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並不影響拍賣公告已合法揭示及拍賣之效力至明。
⒌況執行債權人乙○○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
僅係少數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5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迄今仍可援用,並未廢棄,是自以判例所示意見較符於法規適用之安定性。再按,法院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本件既經原法院合法揭示其未經撤銷之拍賣公告,於拍賣當時且無裁示停止拍賣之情事發生,並亦遵期踐行所有公開拍賣之程序,終決標由抗告人拍定完成,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端此程序,核無不合法或瑕疵可言,則自不容法院片面撤銷此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縱有執行債權人事後始執其價格過低、延緩執行、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撤回強制執行等諸多可能之變化聲明異議,尤不應反將不利責任課由拍定人負擔,撤銷已合法拍定之程序。
⒍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信賴原法院「已合法揭示,且未經撤
銷的拍賣公告」,於拍賣當天進行公開競標,標得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並悉數繳納價金完成,於法實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原法院片面以債權人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並撤銷已合法拍定之程序,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於法有違,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固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84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至於就不動產所在地為公告之揭示方法雖有不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其揭示行為,未經撤銷前要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84條雖載,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字樣,然同一拍賣公告,未便以當地之有無公報或新聞報,而異其效力之發生要件,自應解為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即認拍賣無效。」(司法院解釋第2176號),是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雖為債權人應為之行為,然係訓示規定,如有違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然於未經撤銷前非當然無效。經查,原法院係訂於96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並由相對人以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全部價金24,535,000元完畢一節,有原法院案卷可稽。再本件債權人於96年6月28日收受原法院應將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之通知後,雖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惟揆諸前開說明,登載新聞紙僅係訓示規定,在上開拍賣程序進行前,既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異議,則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再就該部分程序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原法院事後逕以96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96執洋字第2231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明本件因債權人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並令抗告人於96午9月20日領回繳交價款等語,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未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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