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江怡雯 、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乙○○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然均因「原址查無此人」致送達文書遭退回,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仍未提出,是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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