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所載,債務人係屬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