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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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凃金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金梅於民國100年4月3日15時36分許,在省道臺2線南下123.6公里處,因該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異議人行車速度為117公里,超速
67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作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又因前揭違規事實,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除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外,尚應依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前分局員警乃另案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作成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又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之定期檢驗為100年5月16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16完成檢驗,惟異議人逾期1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17條,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針對前開違規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9月7日,分別作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在案,此有違規通知單一、二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省道臺2線南下123公里處之速限為50公里,而124公里處之速限則為60公里,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於100年4月3日、21日之違規地點處於該線道123.6公里處,處於模糊地帶,無法證明該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就100年4月3日違規行為之裁罰,應認仍在繳納期限內,僅得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原處分機關收受異議人之異議後延宕甚久,因而致異議人逾期參加定期檢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復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罰鍰8,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上開道路
之事實,此除經警方舉發在案外,異議人對此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有所爭執,應堪認為真。又省道臺2線南下
123.1公里處,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123.3公里處路面劃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直至124公里處後始改設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等情,有礁溪分局100年7月29日警礁字第1000053739號函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觀該等照片可知,省道臺2線南向車道
123至124公里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直至124公里處過後,速限始提升為60公里,是在123.6公里處之速限應為50公里無訛。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年4月3日15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即省道臺2線南下車道123.6公里處)時,經礁溪分局員警以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1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速限50公里,該分局遂以違規通知單一逕行舉發乙節,業經該分局製單舉發在案,並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且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4日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足見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行車速度達117公里,而超速67公里,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通知單一、二係經舉發機關即礁溪分局,以掛號郵
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1之7號2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分別於100年5月3日、6月3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礁溪分局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礁溪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存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據上,足徵上開舉發通知書一、二已分別於100年5月3日及同年6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從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尚無解於本件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又異議人於100年4月21日,因前揭違規行為而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其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28日,此為舉發通知一所記載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礁溪分局所調取之該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13日,始以郵寄信件向處分機關提起申訴,該信件並於同年月14日為處分機關所收受等情,則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陳明確,且有該申訴信件影本、信封正本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提出申訴時,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17日。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通知單一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按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
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定檢日為100年5月16日,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指定日期後1個月即100年6月16日,向公路機關申請檢驗。而異議人逾期1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乙節,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製單舉發在案外,異議人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有所爭執,足認為真。而異議人依法參加定期檢驗之最後期限日100年6月16日日,礁溪分局已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合法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一、二,已如前述。而交通事件,縱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原則上亦不停止執行,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甚明,是縱異議人已於100年6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異議人於100年6月16日之期限前欲參加定期檢驗,仍應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先繳清其所有尚未結案之罰鍰。是異議人辯稱因原處分機關遲未解決其所提出之申訴,致其逾期未參加檢驗云云,自不足採。據上,異議人逾期1個月以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行車速度達117公里而超速67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及其逾期1個月以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未滿80公里,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及以其逾越1個月以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對異議人裁處㈠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㈢罰鍰900元,並吊扣牌照至汽車檢驗合格後發還,於法均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編號│1│2│3│├──────┼───────┼───────┼───────┤│裁決書字號│北監自裁字第│北監自裁字第│北監自裁字第│││40-QQ0000000號│40-Q00000000號│000000000號│├──────┼───────┼───────┼───────┤│裁決日期│100年9月7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7日│├──────┼───────┼───────┼───────┤│違規時、地│100年4月3│100年4月3│100年8月2日│││日15時36分│日(裁決書誤載│17時17分││││為21日)15時36│││││分││├──────┼───────┼───────┼───────┤│違規地點│省道臺2線南向│省道臺2線南向││││車道123.6公里│車道123.6公里││││處│處│││││││├──────┼───────┼───────┼───────┤│違規事由│行車速度,超過│駕駛人行車速度│不依限參加定期│││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檢驗│││60公里以上未滿│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處罰依據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罰條例第43條第│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1項│││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項、款)││││││││├──────┼───────┼───────┼───────┤│處罰主文│罰鍰8,800元,│吊扣汽車牌照3│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個月│吊扣牌照至汽車│││,並參加道路交││檢驗合格後發還│││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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