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龍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南下26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警上前攔檢並示意停車,異議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11日上午,確曾與車友 何岳錫 一同出遊,而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處,但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之過程,並無任何之違規,亦未曾遭遇警察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且不服取締之違規,應係舉發警員誤將其他機車誤認為異議人騎乘的大型重機車,因異議人當日係獨自一人騎乘大型重機車,並未搭載任何人,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雙載情形,明顯不符,足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行為,應係舉發員警之誤認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
-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路朝坪林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南下26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有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在場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 林岳霆 揮舞旗幟並吹哨,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攔檢稽查,異議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警員林岳霆因而觀察並記憶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車牌與相關特徵後,先紀錄在筆記本,事後調閱監視器確認車牌無誤後,即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記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林岳霆到庭結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北宜公路26公里處地點執行違規勤務,時間是當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當時目睹異議人在約25公里處轉彎出來,然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伊等候異議人騎乘機車接近伊站立的攔檢位置時,揮舞旗幟並吹哨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並未停下,反而騎乘機車繼續朝坪林方向離開,伊當日共取締舉發11件跨越雙黃線之違規,僅這件未停下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未依指示停車,伊即回頭觀察異議人騎乘的機車車牌與其他特徵諸如全罩式安全帽、機車顏色為藍色,先記在筆記本中,勤務結束後,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號碼無誤,即逕行舉發並將觀察的特徵紀錄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以及證人林岳霆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5頁至第6頁、第87頁至第91頁)。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8分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證人林岳霆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證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當時光線良好之情形,發生誤認與誤記之危險,應屬甚微。再異議人確曾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南下26公里處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設置於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約80公尺處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異議人係於100年6月11日上午
9時38分32秒行駛經過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處,此有本院10
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證人林岳霆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7頁),且異議人行駛經過北宜公路南下26里處後,緊接行駛經過之動力交通工具,分別係同日上午9時39分5秒之休旅車一輛、同日上午9時39分45秒之大貨車一輛、同日上午9時40分12秒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同日上午9時41分4秒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同日上午9時41分31秒之大型重機車一輛,此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是異議人行駛經過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處後,相隔約3分鐘之久,始有另一輛大型重機車經過,且前述9時41分31秒之大型重機車的車牌號碼,除最末一碼與異議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一樣為阿拉伯數子「1」外,其餘均非相同,亦不類似,證人林岳霆應無與與其他車輛混淆之可能。再依證人林岳霆證稱:伊僅係針對違規車牌號碼的機車,逕行取締舉發,伊不知駕駛人為何人等語,是證人林岳霆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林岳霆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若異議人確無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及拒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應不致無端誣攀異議人,且證人林岳霆為舉發之時,根本不知違規車輛之騎士為異議人,更不可能係蓄意誣指,而證人林岳霆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及拒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騎士特徵諸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車身為藍色等記載,均與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之特徵完全相符,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與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頁),堪認證人林岳霆指證異議人案發當日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應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證人林岳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記載雙載之特徵,與事實不符,且舉證人 陳宏銘 、 曾珅鎮 、 張申翰 、何岳錫之證詞,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大型重機車確無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云云。然觀諸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照片2張,以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均可看出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時,曾背著暗色系的背包,證人林岳霆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時,首先觀察並記憶機車的車牌後,如有餘力始進行觀察並紀錄違規機車的相關特徵,因異議人騎乘的速度非慢,雖著時間推移,證人林岳霆記憶機車車牌號碼後,再關注該機車之其他特徵時,因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已相隔一段距離,以致將異議人的背包誤認搭載他人,亦不足為奇,尚不得據此否定證人林岳霆對於違規車牌號碼記憶之正確性。另證人陳宏銘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北宜公路棲霞山路邊的公車站牌處拍照,可觀察異議人通過北宜公路25公里至26公里處的情形,伊觀察結果異議人並無跨越雙黃線,案發當日並無任何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伊亦未觀察到有警察在執行攔檢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因證人林岳霆除逕行舉發異議人本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外,尚曾在現場攔檢舉發跨越雙黃線違規共10件,已據證人林岳霆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岳霆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共1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若非證人陳宏銘故意扭曲事實而為不實之證述,即係其當日站立位置所觀察之路段並非北宜公路25公里至26公里處,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曾珅鎮證稱:伊當日在北宜公路31公里或32公里處拍照,並未看到任何警察執行攔檢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及證人張申翰證稱:伊當日在北宜28公里處拍照,並未看到任何警察執行攔檢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證人曾珅鎮、張申翰案發當日所處位置距離本件違規地點之距離甚遠,以致無法觀察到北宜公路26公里處有證人林岳霆進行攔檢勤務之情形,衡情亦無從目睹或知悉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北宜公路26公里處時有無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均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何岳錫證稱:伊當日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隨同異議人行駛於北宜公路,伊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在異議人之後,伊與異議人之間的距離約三台或五台大型重機車的距離,如異議人停止不動,不到三秒的距離就可追上,伊有目睹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經過北宜公路26公里的情形,當時異議人並無跨越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因本院勘驗設置於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約80公尺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異議人於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8分32秒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經過北宜公路南下26公里處,迄至同日上午9時41分31秒止,均未見證人何岳錫騎乘的大型重機車行駛通過一節,此有本院10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北宜公路26公里處時,倘若證人何岳錫果真緊跟在後,絕無可能相隔約3分鐘之時間,仍未從監視器拍攝之路口通過,足認證人何岳錫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與異議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之間,有相當一段之距離,根本不可能目睹異議人騎乘大型重機車行駛經過北宜公路26公里處時,有無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其前揭證稱:異議人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無非係迴護異議人之詞,要無可採。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元、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記違規點數2點),均屬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