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啟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王思幃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楊經理」所指派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楊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啟信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蔡雅芳 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啟信前開郵局帳戶內,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雅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自稱「楊經理」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00於3月10日到桃園打電話應徵報紙刊登之業務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要求伊先把帳戶內之金錢先提領光,說是為了避免伊有卡債問題,伊不知公司為何要避免員工有卡債問題,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伊失業,想說試試看,就與「楊經理」電話聯絡後,在當天下午2、3點約在桃園車站前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蔡雅芳、 陳珮 文、 張欣瑜 、 許瑋庭 等4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雅芳、 陳珮文 、張欣瑜、許瑋庭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4月1日板營字第100180074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查詢帳戶最近已印摺、未印摺之交易詳情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蔡雅芳提出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陳珮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張欣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許瑋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蔡雅芳等4人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已無存款或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聯絡後,而隨意於路旁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
(三)惟據被告稱其係於桃園火車站前,由「楊經理」所指派之司機對其面試等語,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一名司機竟可代表公司面試並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上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被告竟在尚未經應徵之公司回覆錄取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殊難令人置信;甚者,被告固辯稱其於交付提款卡等物後隔2日,有與對方聯繫,對惟對方稱仍在審查,要求其繼續等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供「楊經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1日至
3月14日之通聯紀錄,僅於同年3月10日有1通來自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其後至3月14日,均未見被告有何再予聯繫之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真實;又被告固以答辯狀另辯稱其為安全之故,曾於
100年3月14日至中華郵政大溪郵局進行資料補登,而此時帳戶並無異常狀況云云,然儲戶使用金融卡辦理存提款或轉帳累積至一定次數時,須將未登摺資料補登完畢後,方能再使用金融卡交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固於100年3月10日即交付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詐欺集團成員直至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進行資料補登後,始對本件被害人蔡雅芳等4人進行詐騙,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觀諸卷附前開郵局函附之查詢帳戶已印摺、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各
1紙甚明(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上開進行資料補登之動作,客觀上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未印摺交易」之機會,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交付提款卡等物時,已有46歲,為智識正常之中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利用其帳戶來測試員工是否有卡債問題一節顯屬無稽;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感到奇怪而有所懷疑,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曾啟信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蔡雅芳、陳珮文、張欣瑜、許瑋庭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雅芳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使被害人蔡雅芳等人合計受有8萬3,213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蔡雅芳│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100年3月14日│2萬9,983元││││,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雅│晚上6時27分許│││││虎奇摩拍賣賣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且於當日││││││即開始分12期扣款云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要求蔡雅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蔡雅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陳珮文│100年3月14日晚上6時5│100年3月14日│2萬1,021元││││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晚上6時43分許│││││以雅虎奇摩拍賣賣家,稱賣││││││方在奇摩拍賣業務有疏失,││││││需其配合他們處理云云,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陳珮│100年3月14日│8,123元││││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晚上7時1分許│││││取消設定,致陳珮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三│張欣瑜│100年3月14日晚上6時36│100年3月14日│2萬1,013元││││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晚上7時9分許│││││以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賣方作││││││業疏失,誤讓其簽署12期分││││││期付款之簽收單,將會自其││││││帳戶內分12期扣款云云,旋││││││又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業務人員,要求張欣瑜││││││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張欣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四│許瑋庭│100年3月14日晚上7時6│100年3月14日│3,073元││││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晚上7時16分許│││││以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稱賣方會計帳務有誤,要求││││││許瑋庭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查詢是否有多扣1││││││筆金額云云,致許瑋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