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寰工程有限公司
           1樓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均因被告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經造
訪亦發現人去樓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
第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如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2月16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2頁)
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
表示,附此敘明;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
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
│1│ZT0000000│97.11.30│33,600元│兆豐商業銀行仁│97.12.03│
│││││武簡易型分行││
├─┼─────┼─────┼───────┼───────┼─────┤
│2│ZT0000000│97.12.31│69,300元│兆豐商業銀行仁│97.12.31│
│││││武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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