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民信 原名 劉論忠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勞簡字第4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駁回其追加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對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將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甲○○列為共同被告,並不甚妨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原審裁定逕以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難謂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以前所得之訴訟資料大半歸於徒勞,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者,則必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難許其變更或追加。
三、經查,抗告人在民國88年4月29日起訴時,係以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為被告,嗣於原審8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明請求該公司給付薪資、損害賠償、加班費、津貼等項目,共計新台幣2,541,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迄至原審92年12月25日再以書狀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所執之理由為:相對人甲○○為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該公司未履行對抗告人所負工資給付債務前,遽以將該公司解散,致抗告人工資無從受償,已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相對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追加以甲○○為共同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
四、經查,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甲○○有無在該公司撤銷、廢止認許或解散過程中,損及債權人即抗告人權利(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乙節,此與其在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有無積欠其薪資、損害賠償、加班費、津貼等項目未給付之事實,其基礎原因事實已有不同;況且,抗告人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明顯有異。此外,原訴訟程序中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調查,倘為就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另查明相對人甲○○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尚須重新調查其在處理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廢止、撤銷認許或解散過程中有無違反法令、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等相關事證(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而,自抗告人起訴後歷時
3年餘期間原所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大抵無從得予以援用。倘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將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
五、綜上所述,原審在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狀下,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陳其為訴之追加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難謂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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