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 林美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美鳳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5899號案受理中。惟抗告人所稱本票,相對人並無記憶,亦未積欠相關債務,難以查認是否真實,故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該案法官判決僅以肉眼觀察,即遽認本票為真實,全未依法履行鑑定或勘驗,亦未審視相對人提出之還款資料,殊有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由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案審理中。因本件執行財產價值極高,恐嚴重損及相對人之財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及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准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案裁判確定前,101年度司執字第55899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請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先前曾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5號),然並未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至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案之上訴理由狀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中自承對系爭本票「並無記憶,復難以查認」,自始即未明指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或變造,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顯有失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停止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業據提出101年2
月24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99號准抗告人執行之裁定、同年3月9日相對人起訴狀、101年5月22日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依上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壹、先位理由」所載「原告(即相對人)否認本票真實,被告(即抗告人)應就真實與否,負擔舉證責任」、「故發票人如認為本票有不真實之狀況,特別是存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對於執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行負擔舉證責任。」、「上開表列之本票,原告均無印象曾經簽發,且原告並未另外積欠被告款項(詳下述),何有此五紙本票?原告認為上開本票並非真實」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爭執該等本票之真實而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兩造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指相對人自始均未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不符云云;惟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該等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判決理由認「查原告(即相對人)方面提出之原證十協議書、原證十一、十二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上原告『郭美鳳』之簽名,經與系爭五紙本票上發票人『郭美鳳』之簽名肉眼核對顯然係同一人所為,而原告並不爭執原證十協議書、原證十一、十二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上原告『郭美鳳』簽名之真正,是系爭五紙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等語(原審卷第28頁);相對人101年6月21日所提上訴狀則以「原審法院所述,法官徒以其肉眼核對簽名,以為鑑定,即認為上訴人之簽名為真乙節,其認定仍有違專業及證據法則,蓋一來,法院可供比對之樣本數不足,豈可貿然判斷?其二,原審法院所見之樣本,均屬影本,並非原本,而影本可因各種方式製作、剪貼、變造,故本不得作為證據,更遑論資為勘驗之客體?三者,原審法官並非專家,未具判斷簽名筆跡之能力,其逕自判斷,既不科學,亦無正確性之擔保,原審法院徒以主觀之臆測,即做成判斷,顯屬不當」等語,顯仍就系爭本票簽名是否為真乙節為爭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云云,並無所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