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池佛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並以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4至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43、44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3號房屋共計3筆財產,其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17,928元(見本院卷11頁),顯非無資力之人,且無負擔共同生活親屬之需,難認聲請人無法以上開資產籌措訴訟費用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