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 麥駿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姿妤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裁判之範圍,故僅得審查聲請之當事人所開列之訴訟費用項目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若干,倘當事人間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中所得審究。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姿妤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0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確定裁判所示,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1-26頁)。而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後,確定本件歷審及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裁定計算書所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0萬2,69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稱: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伊第三審上訴,伊已聲請再審,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已自行向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早依該事件確定判決對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數十萬元,相對人縱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重複索賠之權利,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實屬違誤云云,惟再審程序性質上屬獨立之訴,且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4-15頁),至相對人就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重複索賠之情事,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另稱,本件最高法院未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以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罔顧伊權利,嚴重違反事實及法律,且非因相對人委任律師之抗辯有何可採所致,是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所示相對人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金額應已由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債權額取代,並已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擅將本件判決理由欄內之記載為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債權證明原本,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再者,執行法院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迄未通知伊執行結果,縱認相對人另以債權憑證主張提存款利息1萬6,519元應列入分配表,顯為錯誤,既不能更正分配表,應自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內扣除云云。惟依首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即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抗告人主張剔除該部分訴訟費用,自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均屬兩造於執行程序或就其他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