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編號10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李佳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