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有證人指證歷歷,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知反省悔悟,不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惟一理由,否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至其須陪伴母親又祭拜祖母等情,固不足為法院不予羈押之理由,惟可證其確有孝心,而被告復罹有重度智能障礙,非有行為責任能力,如予交保可由親情照顧較為完善,為此聲請重新裁量云云。
二、經查:
(一)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二)被告吳志忠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薛敏傑、 周令瑩吳順良 、汪威志、 陳明珠林新妲 之證詞,併參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證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係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涉犯多起竊盜、搶奪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之羈押事由,自101年4月24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而該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業經原法院對被告分別論以搶奪、竊盜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先後犯有多起竊盜、搶奪罪,自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顯見原法院已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前開羈押原因並未能因具保而消滅,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裁定羈押,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難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減,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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