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名下新竹市○○段665建號建物及同段876地號土地、同市○○段○○○○○號土地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能自由處分,另所有之畸零股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70元,亦不能交易買賣,在銀行復無存款,且債務纏身,且其患有糖尿病、腦中風、頭部損傷、胸部挫商等病症尚未完全康復,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全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縱假設聲請人所述屬實,因其名下之畸零股未上市上櫃股票僅無法在集中市場、店頭市場公開交易,尚無不能交易買賣之情事,而該價值既為2,070元,難謂不能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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