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五、七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樓「庚00000000」,佯裝欲購買手機,再以預藏同款之模型手機替換,趁機徒手竊取NOKIA牌N七三型手機一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三號「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徒手竊取SONYERICSSON牌W八00i型手機一支,市價約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SONYERICSSON牌K八00i型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SONYERICSSON牌K八00i型模型手機一支,市價約一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佯裝欲購買手機,再以預藏同款之模型手機替換,徒手竊取SONYERICSSON牌W八五0i型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己○○、丁○○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於具結後始為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述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此均有結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卷第三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既未能指出渠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是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參照前開法條文義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理應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卷第七至八頁)、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甲○○(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卷第四二頁)、丁○○(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卷第七至九、三三、三四、四三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二一二五二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卷第十三至二三、二八至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法益,是此五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應將之分別評斷為五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自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路○○○號竊取手機一支之犯行,雖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然該署現分案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竊盜案件,且尚未偵查終結之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六七頁),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