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1559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提示期間為發票日後7日內」,票據法第132條、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分別為民國95年9月30日與96年3月30日,退票日皆為民國96年7月27日,支票發票地在台北市,付款地亦在台北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之提示期間,債權人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甲○○喪失追索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