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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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陳群
劉坤宗 錢柏宇 趙笠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天龍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先駿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天龍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群鎰 新臺幣(下同)127,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應提繳21,8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群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宗新臺幣(下同)18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應提繳22,69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坤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柏宇新臺幣(下同)97,0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應提繳12,4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錢柏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笠廷新臺幣(下同)49,0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應提繳10,1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趙笠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結果為524,0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820元(計算式:5,730元×2/3=3,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0元(計算式:5,730元-3,820元=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被告之營業狀態為非營業中,惟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且查無原法定代理人簡先駿住所,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確認並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受送達處所,及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或可據以查詢其戶籍資訊之身分資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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