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廖國凱 」名義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被害人廖國凱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
偽造廖國凱之署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
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
署押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
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
附表所示偽造「廖國凱」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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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1│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受詢問人」欄處偽造│
│││「廖國凱」簽名2枚、筆│
│││錄第2頁偽造「廖國凱」│
│││簽名1枚,合計3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僅記載2枚,應予補充)│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在「簽名捺印」欄上各偽│
││局保安警察大隊│造「廖國凱」簽名1枚,│
││執行逮捕、拘禁│合計2枚(聲請簡易判決│
││告知本人及親友│處刑書附表編號3記載3枚│
││通知書│,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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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政府警察│在「被測人」欄上偽造「│
││局保安警察大隊│廖國凱」簽名1枚│
││特勤中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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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政府警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局舉發違反道路│欄上偽造「廖國凱」簽名│
││交通管理事件通│1枚│
││知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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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紋卡片│偽造「廖國凱」名義按捺│
│││指印20枚及掌紋2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掌│
│││紋2枚,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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