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3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5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27958號處分(原處分:警刑交字第0027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並於94年10月5日經高雄市裁決中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14400元,惟本件舉發日期至裁決日期已經過7年餘,行政機公法請求權應已不存在,異議人因而不服提起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因而對其有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繳交罰鍰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定之自動繳納罰鍰期限翌日開始起算,蓋於此時,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已知悉何人為其請求繳納罰鍰之對象,並得隨時作成裁決命該人繳納罰鍰,為處罰之行政機關其此一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87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交通違規,而予舉發,依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得87年9月21日前自動到案繳納罰鍰,而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0月5日裁決命異議人繳納14400元之罰鍰等情,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刑交字第0027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27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自動到案繳納罰鍰期限已逾5年,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處罰機關之繳納罰鍰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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