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雯雯 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附卡;被告丙○○另於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被告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用上開萬士達卡之部分,迄94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279,210元,利息10,711元,共計289,921元未清償;被告丙○○持用上開威士卡之部分,迄94年2月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357,882元,利息27,325元,共計385,207元未清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其係領用上開萬士達卡之附卡,不知應就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已將附卡之應繳金額交由被告丙○○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影本9紙為證,而被告丙○○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自承原告於簽約時曾交付系爭約定條款供其閱覽,且系爭約定條款亦曾隨同信用卡一併寄交其持有等語,足徵被告丁○○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閱覽系爭約定條款。另參諸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本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甚為明確,益徵被告丁○○應得以閱覽系爭約定條款之內容而得知其與被告丙○○應就正、附卡消費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依目前社會現狀,消費者於申請信用卡之際,一併申請附卡供親友使用之情形不在少數,且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全部消費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亦為常見之約定內容,則參酌被告丁○○之年齡、智識及已收受系爭約定條款可供閱覽,且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期間長達3年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丁○○應知悉系爭約定條款之內容無訛。其辯稱未詳閱系爭約定條款而不知應就正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丁○○另辯稱其已將附卡之消費款項交由被告丙○○代為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縱然屬實,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為其代償之事實。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