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1、2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李孟哲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預備供作爾後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使用。
三、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戊○○駕駛「阿華」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阿華」,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 黃莉倩 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阿華」徒手搶奪黃莉倩所有內置健保卡、身分證各ㄧ枚、SHARP牌行動電話一具、讀卡機一台、皮夾、化妝包各一只、統一發票三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物之ANNASUI牌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又與「阿華」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同年1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相同方式共同搶奪行人 林雅玲 所有內置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ㄧ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五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亦逃匿無蹤。
四、戊○○另與己○○(該段期間所為之多起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2日凌晨某時,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頂樓 邱文業 之住處,由己○○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三十公分之掃把柄一支,穿越該址鐵門欄杆之間隙後,撥開門後之門栓而打開鐵門,戊○○隨即返回樓下把風,己○○則入內竊取邱文業所有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五千元。得手後兩人旋即又至同巷42號3樓 鄭燕君 住處,由戊○○在樓下把風,己○○則以相同模式開啟該址鐵門後入內,並竊得鄭燕君所有身分證、特力屋HOLA出入證、美華泰百貨批發卡各ㄧ枚、Digital牌行動電話一具、錄音筆一支、女用手錶、鍍金戒指各一只、女用背包、零錢包各一個、桌上型電腦一部及其夫 吳耀仁 所有之手提音響一台等物,得手後兩人即朋分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五、嗣戊○○先於9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因駕駛上開所竊得之NT8-801車號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機車業經發還李孟哲)。復又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黃莉倩所有之讀卡機一台、統一發票三紙,及鄭燕君所有之錄音筆一支、特力屋HOLA出入證、美華泰百貨批發卡各ㄧ枚、女用手錶、鍍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再循線至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扣得吳耀仁所有之手提音響一台等物(均經發還黃莉倩、鄭燕君及吳耀仁),而悉上情。
六、案經黃莉倩、鄭燕君、林雅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黃莉倩、鄭燕君、邱文業、李孟哲、林雅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莉倩、鄭燕君、吳耀仁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遭竊或遭搶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或搶奪案件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倩、鄭燕君、邱文業、李孟哲、林雅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四幀、扣案贓證物品相片五幀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另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兩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證人己○○,並非與己○○共同所為,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一同行竊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確實與被告共同至上址行竊,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阿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聯絡電話查詢結果,其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為證人己○○,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申請人雖為 陳月裡 (參見卷附遠傳電信門號使用者查詢單),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確為其平日所使用,係其陳姓友人所提供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按若被告如其所述根本不認識證人己○○,又從何得知己○○之聯絡電話,甚至多達兩支電話?可徵被告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與其共同行竊之「阿華」,確係證人己○○無疑。基此,關於此二起侵入住宅竊盜之工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電線或天線開啟鐵門門栓(被告於警詢中稱係以棍子或天線),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係持掃把折斷後長約三十公分之掃把柄(即竹棍)開啟鐵門門栓(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按被告既非實際下手開啟門栓者,自以證人己○○所述,較符實情。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⑤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被告均已著手「實行」各該竊盜及搶奪犯行,是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而言,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⑥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證人己○○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兩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掃把柄一支,雖未扣案,然證人己○○已證稱係屬竹棍,長約三十公分等語,核與一般市售掃把之材質相符,應堪採信。按上開掃把柄既為竹製、質地堅硬,且長達三十公分,若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起訴書上已載明係持棍子勾開住宅大門門鎖等語,惟所犯法條欄漏未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應予補充。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二件搶奪犯行,及與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二件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兩件搶奪犯行間,及犯罪事實四所示兩件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業已自承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機車之目的係預備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即與犯罪事實四所示兩起加重竊盜犯行係直接為竊取財物花用之犯意不同,且竊取行為之態樣亦有顯著區別,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而急需金錢花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及居家安全之威脅甚大、所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雖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實際上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其與證人己○○共同為犯罪事實四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掃把柄一支,證人己○○業已證稱係自路旁就地取材隨意拾取之物,即非被告或共犯己○○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天線或棍子勾開如附表所示住宅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且與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之二件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三件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於95年1月22日凌晨有與「阿華」為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述之二件竊盜犯行,並未參與此部分95年1月21日凌晨所為之三件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證人庚○○、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等家中遭竊之事實,至於究竟為何人入內行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親眼見到竊賊等語,是上開證人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上開與被告共同行竊之「阿華」,應即為證人己○○等情,業如前述,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僅有與被告於該段時間在三重市○○路○段一帶行竊一次(一個晚上),並明確指出應有偷到手提音響(即前述吳耀仁部分之失物),沒有偷到金牌之類物品等語(即此部分乙○○家中之失物,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7、18頁),按其就此部分之細節既仍能描述如此清楚,可徵其所述尚非無據。此外,復未於被告身上或家中起出任何與此部分三件竊盜犯行有關之證物或贓物,是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力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家中確有遭竊之情事,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與他人共同行竊,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二件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35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戊○○駕駛「阿華」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阿華」,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丙○○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阿華」徒手搶奪丙○○所有內置中華銀行信用卡ㄧ枚、行動電話一具、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四千五百元等物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復又與「阿華」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同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相同方式共同搶奪路人丁○所有鑲有翡翠墜子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與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二件搶奪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二件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此二件搶奪犯行,其係於95年7月至9月間因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時為警方借提出去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警方表示要分數之故,方承認三月份即上開丙○○部分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等遭搶經過等事實,至於究竟為何人下手行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行搶過程短暫,其嚇到跌倒,無法指認為何人搶奪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未見到行搶之人,僅能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無法指認行搶之人,甚至證稱其於警詢中係警方要其指認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是證人丙○○、丁○二人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甚明。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中(均為被害人丁○部分),騎乘機車下手行搶之二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深色面罩部分遮住雙眼,並無法清楚看清面貌,實無從判斷相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即未供承有為被害人丁○部分之搶奪犯行,雖其坦承有為被害人丙○○部分之搶奪犯行,然依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未見到下手行搶之人,是警員要其指認被告等語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於警詢中,係因為警員要績效之故而希望其自白承認等語,顯非無據,是以被告此部分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存疑。此外,復未於被告身上或家中起出任何與此部分二件搶奪犯行有關之證物或贓物,是此部分僅憑被告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證明力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併案部分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人搶奪之情事,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與他人共同搶奪,即難認被告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搶奪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及││││││犯罪方法│(被害人)│├──┼───┼────┼────┼────┼─────┤│一│戊○○│95年1月│臺北縣三│以自備天│現金三千元││││21日凌晨│重市三和│線或棍子│、金融卡、││││2時│路三段│勾開住宅│信用卡各一│││││167巷33│大門門鎖│枚(庚○○│││││號4樓│後,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二│戊○○│95年1月│臺北縣三│同上│現金八千元││││21日凌晨│重市三和││、汽車行照││││某時(起│路三段││ㄧ枚、鑰匙││││訴書誤載│167巷38││一串(甲○││││為夜間)│號5樓││)│├──┼───┼────┼────┼────┼─────┤│三│戊○○│95年1月│臺北縣三│同上│金牌四面、││││21日凌晨│重市三和││桌上型電腦││││某時(起│路三段││主機二部、││││訴書誤載│167巷36││手錶一只、││││為夜間)│號4樓││點晴品K金│││││││項鍊一條、│││││││鑰匙一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