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00、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為「甲○○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94年3月25日此段期間中之某日,將其於91年3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
1枚,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25日20時許,先由1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乙○家中電話,向乙○佯稱信用卡費及預借現金之欠款未繳,並要乙○撥打號碼(00)00000000電話洽人辦理,乙○遵其指示撥打後,另1不詳成年男子接聽後,又要乙○撥打另隻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乙○再次遵照指示撥打後,1名自稱林課長之成年男子乃要求乙○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前開甲○○帳戶,乙○因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9千元、2萬9千元),共計6萬8千元。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前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增加「中國信託94年10月25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得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被害人乙○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被告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顯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飾詞狡卸,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