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金皇)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陳建宏 (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 杜榮強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亮」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7E─0041」號車牌0面,懸掛於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失竊之8V─1309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4G63Z007726號),再將前揭車輛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變造為4G63Z019929號(與乙○英所有之7E─0041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相同)後,將該車交由陳建宏尋找買主購買。陳建宏透過杜榮強及不知上情之 林竹華 介紹尋得買主 何冠霖 ,陳建宏為讓前揭車輛能順利賣出及過戶,遂找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其照片予「阿亮」,由「阿亮」據以偽造乙○英之身分證與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由陳建宏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由該女子假冒乙○英,並請乙○假冒乙○英之兄乙○和,三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何冠霖洽談買賣車輛事宜,由「乙○和」向何冠霖佯稱因其賭債纏身,故要賣其妹乙○英之車等語,由假冒之「乙○英」在場表示同意,何冠霖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三萬元及面額七萬元之支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再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杜榮強,款項由陳建宏等人朋分花用。陳建宏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偽造之「乙○英」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何冠霖,將該車過戶予何冠霖之友人 林建安 ,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中,致生損害於乙○英、林建安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何冠霖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輛賣予甲○○並登記予 林怡君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英」身分證、駕照影本。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丙○○、乙○英、林建安、何冠霖、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過戶時所附之偽造「乙○英」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過戶登記申請書、何冠霖及林竹華對被告之指認照片、查獲時偽造之車牌號碼照片、以電解法解出遭被變造之前引擎號碼之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更換中控鎖及鑰匙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雖亦修正,然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處。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過戶登記申請書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變造引擎號碼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車牌、身分證及駕照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冠霖偽造、行使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所代辦人員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車牌0面、「乙○英」之身分證及駕照、變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建宏、「阿亮」、杜榮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小利,參與分工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偽造之「7E─0041」號車牌0面、「乙○英」身分證、駕照影本各二紙,均為被告與陳建宏、「阿亮」等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業據被告與陳建宏共同行使交予監理機關,而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乙○英」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偽造之「7E-004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二│偽造之「乙○英」印章壹枚。│├──┼───────────────────────┤│三│偽造之「乙○英」身分證、駕照影本各貳紙。│├──┼───────────────────────┤│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英」署押│││壹枚、印文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