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因認 江兆文 (原名 江博文 )及其女友 張佳琪 向警方檢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3樓搜索,而心生不滿。待江兆文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3樓住處時,即質問江兆文前開事項,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屋內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毆打江兆文,致江兆文受有胸部、左背部、左手肘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毆打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以「若因你們檢舉害我被關1個月是2萬7,12個月是多少?若我真的被抓到,你要怎麼賠我?」、「要打斷你的雙腳」等惡害通知,向江兆文索取財物,江兆文因而心生畏懼,並為避免繼續被毆打,而同意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丁○○和解,嗣經江兆文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10許查獲而不遂。為警扣得丁○○所有之前開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江兆文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江兆文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江兆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甲○○、己○○、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若因你們檢舉害我被關1個月是2萬7,12個月是多少?若我真的被抓到,你要怎麼賠我?」等語,然其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告訴人如果害其被關怎麼辦,其講這句話後告訴人說大不了賠其30萬元,其表示「你連買毒品的錢都沒有,如何給30萬?」告訴人則回稱要叫其弟弟出面,告訴人當時沒有很害怕,其沒有說「要打斷江兆文的雙腳」,其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確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雙腳打斷,並要告訴人籌30萬元,其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兆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就此部分前後尚屬一致。
(二)又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告訴人江兆文與女友琪琪向警方檢舉其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陷害其,所以告訴人怕遭其報仇毆打,其也放話跟告訴人說其要打斷其雙腳,所以告訴人願意拿30萬元與其和解,請其放過他等語。
於檢察官94年12月23日偵訊中復自承:其在打告訴人時有對告訴人說要打斷他的雙腳等語。均已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斷其雙腳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打斷其雙腳云云,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丁○○有提議賠償的事情要告訴人賠償,30萬元是被告丁○○提出來的,有說計算30萬元的方式,告訴人說好,有什麼事情跟其弟弟說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打告訴人時有說看你要怎麼賠我,30萬元是被告丁○○提出來的,是算被關1天多少錢,算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說好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被告丁○○對告訴人說你知不知道你找警察來會害其關多久,現在其被你害成這樣,告訴人說這樣要怎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告訴人提出30萬元之前斷斷續續被被告丁○○打等語。足徵有關賠償之計算方式,及賠償之金額30萬元均為被告丁○○所提出。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係因認告訴人及其女友檢舉其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並帶同警方至家中搜索,心生不滿,並以拳頭及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中並向告訴人表示「若因你們檢舉害我被關1個月是2萬7,12個月是多少?若我真的被抓到,你要怎麼賠我?」、「要打斷你的雙腳」等語,而使告訴人表示願意以30萬元和解,則以被告丁○○以拳頭及持鋁製球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再向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詞之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被告丁○○前開所為應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參以被告丁○○業已向告訴人表示若害其被關,1年所受之損失,應該如何賠償,當告訴人表示願以30萬元和解,被告丁○○即並未繼續毆打告訴人,足徵被告丁○○確實意在取財。從而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刑法第25條、第26條雖經修正,然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一般未遂犯立法體例上趨於完整,其內容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因認係告訴人及其女友檢舉,而遭警方搜索,而心生不滿,而為前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乙、被告丁○○爰不另為無罪及被告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當時亦在家中之被告乙○○、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及甲○○負責看管告訴人江兆文,待取得30萬元後才同意放走告訴人,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江兆文之行動自由,幸將告訴人於
94年12月23日10時許趁被告乙○○、甲○○瞌睡之隙打
110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
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以證明告訴人江兆文自凌晨2時許至其住處,至上午尚未離去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不可能拿膠帶給告訴人,家裡也找不到膠帶。其沒有叫其他人看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等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告訴人自己要毒品不想走;被告丁○○講完計算方式後,告訴人說好,被告丁○○沒有叫告訴人簽任何書面,被告丁○○叫他先回去,後來其就回房間睡覺,是警察把其叫醒的,若其等有妨害自由,告訴人不可能用被告丁○○家中電話報警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說告訴人可以走了,但是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不走,其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地上,其拿飲料餅乾他不要,說要煙,其就拿煙給告訴人,就去睡覺,其是最後1個去睡覺的等語。
四、經查:
(一)就告訴人江兆文指稱其手腳曾經遭膠帶綁住乙節,被告丁○○、乙○○及甲○○均否認前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審判長與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證述不一,且前後矛盾,其於警詢中係稱:一進房間內被告丁○○就丟一捆膠帶給其,要其自行將雙手綁上,其不願意,被告丁○○立即叫正在客廳內看電視的
6名年輕人進房將其毆打一頓並綑綁起來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他們用膠帶綁住其的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被告丁○○把膠帶丟到其這邊來,叫其把手自己綁起來,其先綁個樣子,後來是別人把膠帶綁死,其的手腕被綁上膠帶,手指頭可以動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又證稱:被告丁○○先丟膠帶,其自己先綁個樣子,綁雙手及雙腳,綁完後再打其等語。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再證稱:被告丁○○是丟透明大捆的膠帶,其先綁手,再綁腳,其稍微黏一下,就繞一下而已,手腳都是黏起來,沒有給其剪刀或刀子,其把膠帶拉斷,後來沒有人幫其把膠帶綁好,是被告丁○○叫其這樣做的,其自己願意捆住的等語。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係稱被告丁○○等人將之以膠帶綑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則稱係被告丁○○將膠帶丟過來,其先綁自己,被告丁○○等人才將膠帶綁死,旋於受命法官補充訊問時改稱係自己綁雙手及雙腳,並無他人將其膠帶綁好,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所述遭膠帶綑綁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為警於被告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3樓住處僅扣得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球棒,並未扣得任何使用過之膠帶;證人戊○○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等沒有去找膠帶,因告訴人說他被綁架,又打他,其等沒有問到膠帶,也沒有看到什麼膠帶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丁○○等人以膠帶綑綁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乙節,自無從證明。
(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看管告訴人,待取得30萬元後才同意放走告訴人,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被告丁○○及6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拿膠帶將其綑綁,並且要其找人籌30萬元來贖,不然要將其雙腳打斷丟到路旁,如果籌到30萬元,可以只打斷1隻腳放其回家。其於94年12月23日10時許趁負責看守其的被告甲○○、乙○○睡著時,偷偷打電話至110向警方求救,是警方人員到現場將其救出來的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稱:現場共有7、8人,他們是輪流休息,其趁空自行掙脫,他們用膠帶綁住其的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警詢中所述要其找人籌
30萬元來贖,不然要將其雙腳打斷丟到路旁,如果籌到
30萬元,可以只打斷1隻腳放其回家等情均不實在等語,業已推翻其於警詢中所述。且另行證稱:現場有3個房間,後來他們要睡覺,把其帶到客廳,被告丁○○叫其坐在地上,沒有講說其不能動,那時被告丁○○睡在門口沙發,沙發是擋在門口,沙發與門中間有空隙,沙發沒有緊靠,空隙約有1個肩膀寬度,被告乙○○、甲○○坐在長型的沙發上看電視,1個在打瞌睡,其沒有聽到被告丁○○交代被告乙○○、甲○○負責看守其,當時其看到有人睡在門口就不敢靠近,其沒有試著要靠近門。其最後是在客廳,客廳的門只要打開就可以出去,當時客廳的門是可以打開的,警察來時門並沒有什麼阻礙;在客廳到警察來時間隔約3小時左右,這期間他們沒有再打其。其打電話報警,是因為他們看其看的太累了,有人在上廁所,其乘機把膠帶掙脫,那時膠帶已經鬆掉,有人幫其把膠帶拿掉,其才可以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是被告丁○○開門的等語。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丁○○並未稱若告訴人籌到30萬元,就僅打斷1條腿而放告訴人離去,而係在毆打完告訴人後,叫告訴人在客廳地上坐,亦未要求被告乙○○、甲○○看管,嗣後被告丁○○在睡覺,被告乙○○、甲○○則1個在看電視,1個在睡覺,門口亦無阻擋,並無人妨害告訴人離開上址,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丁○○、乙○○、甲○○既無拘禁告訴人,復未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前開被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即有可疑。況證人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接到勤務中心電話,說有人遭到綁架,其等到現場一直按門鈴,按5分鐘以上,認為現場好像沒有人在,所以才回勤務中心,其等問他被綁架為何可以打電話,他確定是哪一間房子,其等才去按門鈴,第2次按門鈴也是按一段時間,有按2、3分鐘,但是不開門,本來放棄要走,再打電話給他,叫他可否來開門,其在電話中有問為何這麼久來開門,他說在裡面被人控制;警察局加上勤務中心打了約3通電話給報案人確認,都是告訴人接的電話,沒有其他人接電話;待其等進去現場後,是一個睡眼惺忪的女孩子來開門,開門時客廳沒有人,也沒有人蹲在廁所門口,進去時也完全沒有人擋住門或是沙發頂住門,女孩子開門也很配合,開門的女孩子帶其等去全部的房間,第1個房間內,被告丁○○在睡覺,後來才從房間出來,第2間發現有2個以上的人在睡覺,2個躺在地板上睡覺,其中1個人即告訴人爬起來走出來,說是他報案的,其問他說可以打電話為何不能來開門,他說他被綁架勒贖、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其問告訴人電話在哪裡,他說電話在客廳;告訴人外表上看不出有什麼傷,他說是腳痛和手痛;告訴人出來後,另1個躺在地上的人沒有醒來;第3個房間女孩子說是她的房間,所以沒有打開。裡面的人全部都在睡覺。電話是在客廳,若告訴人要接電話一定要從房間走出來到客廳,依其辦案經驗,其覺得沒有任何人被妨害自由的跡象,因打電話報案不只1次,其等認為是惡作劇,而且是女孩子主動開門,告訴人又是自己走出來,告訴人跑出來時很緊張,看到警察一直在陳述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證人戊○○證述迥異,則依證人戊○○之證述,告訴人係撥打110報警,警察局及勤務中心亦撥打3通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均係告訴人接聽,警員至現場時為1睡眼惺忪之女子開門,被告丁○○在第1個房間內睡覺,被告乙○○、甲○○及告訴人則在第2個房間,原本均在睡覺,警員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才從地上爬起,陳述遭限制行動自由,惟房間內之人則並未因此清醒,告訴人並無遭任何人看管之情形,又告訴人若要撥打或接聽電話,必須從房間內走到客廳,亦無任何人在客廳,裡面的人均在睡覺,則告訴人既能數次自由走出房間至無人在之客廳內撥打並接聽電話,除告訴人外之人均在睡覺,無人看守告訴人,告訴人豈係遭被告丁○○、乙○○及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命令被告乙○○、甲○○看管告訴人,待取得30萬元後才同意放走告訴人,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丁○○、乙○○、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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