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王世國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彭志瑛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屬乙○○所有,係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小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某日,在「王世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內,由「王世國」交付而收受;繼之丁○○○與「王世國」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址將不知上情之丁○○○之妻 謝雅卉 之照片換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5年1月3日,推由丁○○○持前開已換貼謝雅卉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連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佯稱申辦行動電話,並由丁○○○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二枚(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又於遠傳公司之「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如附表編號一之⑵所示),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申辦,致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予丁○○○及「王世國」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
二、丁○○○明知「王世國」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丙○○所有,係於95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之住處樓下予以收受。
三、丁○○○另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拾獲施信鐘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述「王世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內,將其自己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換貼在施信鐘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施信鐘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之住處樓下,向「王世國」以新臺幣約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52公克)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8日凌晨5時24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233號停車格,因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2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五、丁○○○於96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丁○○○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盤檢,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信鐘、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彭志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遭變造之黏貼有謝雅卉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遭變造之黏貼有丁○○○照片之施信鐘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謝雅卉之口卡片一件、和信公司用戶資料回覆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件、遠傳公司用戶資料回覆資料及「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一件、查獲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在被告駕駛使用之車輛上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2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4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
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三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三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千元、一萬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
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男子「王世國」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收贓、詐騙、偷盜,且不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科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判處有期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文件上「乙○○」之署名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謝雅卉照片各一張,未有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竊盜甲○○之汽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署押、物品名稱及其內容│├──┼──────────────────────┤│一│⑴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乙○○」之署名二枚。│││⑵遠傳公司之「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乙○○」署名一枚。│├──┼──────────────────────┤│二│扣案之施信鐘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一張。│├──┼──────────────────────┤│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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