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太閣立志傳
5」遊戲光碟壹片、「三國志9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壹片、「三國志9」遊戲光碟貳片、「三國志10」遊戲光碟叁片、「三國志10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壹片、「大航海時代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壹片、「太閣立志傳4」遊戲光碟壹片、「太閣立志傳5」遊戲光碟壹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及內建式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叁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甲○○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5日前之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之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將自網際網路上下載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電腦硬碟中,再將光碟空白片置於該內建式燒錄器內,以對拷方式,連續重製上揭8種電腦程式著作於光碟片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檢察官漏未論此部分法條)。其先後多次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現為國立中山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1紙附偵查卷可稽),身為知識份子,所學又與電腦資訊科技相關,猶仍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光榮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僅為23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未周,犯罪惡性應非重大,且其先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即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偵查卷第33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且已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光榮公司所受損害,光榮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諒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太閣立志傳5」遊戲光碟1片、「三國志9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
1片、「三國志9」遊戲光碟2片、「三國志10」遊戲光碟
3片、「三國志10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1片、「大航海時代威力加強版」遊戲光碟1片、「太閣立志傳4」遊戲光碟
1片、「太閣立志傳5」遊戲光碟1片,及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及內建式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35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