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1018、1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叁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叁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壹包(淨重叁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叁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判決免刑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密緊於95年12月27日21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 嗣先 於95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次於同年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環堤大道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3.19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3.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96年2月3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係海洛因,併案意旨書誤寫為海洛因
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
4日、96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6公克)、1包(淨重3.19公克)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4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580號、同年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270號鑑定書各
1紙佐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
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2次,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因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95年12月29日、96年2月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18、1290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後段及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6公克)、1包(淨重3.1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再扣案之殘渣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是檢察官認該殘渣係海洛因,尚有誤會),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