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專供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固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惟係其自行以奧利多玻璃瓶及吸管拼湊臨時組裝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卅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論),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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