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6日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聖賓 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受傷,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和解,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64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為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責,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得其原諒,此為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過失傷害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就過失傷害部分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乙○○
8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10月16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6日匯款支付被害人乙○○1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