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 黃素雲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甲○偵卷第2901號第3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之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意旨自明,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參見甲○偵卷第2901號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貪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黃素雲調解剩餘款項新臺幣3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4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起訴部分,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黃素雲│叁拾萬元│民國99年10月起,按│乙○○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黃素雲所指定之帳戶(即淡水一信││││貳萬元(共拾伍期)│,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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