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15時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九線(蘇花公路)120公里100公尺處,為警攔停舉發「右側超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於紅燈時,滑行至慢車道等候,俟綠燈因大型車讓伊車先行,非行進中之車輛,何來右側超車之情,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本院查:㈠異議人前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右側超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㈡本案之現場情形,業經掣單舉發之員警為現場錄影在案,經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M2U00166」之現場光碟內容如下:該錄影檔案時間總長1分4秒,現場道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公路,號誌於錄影時間0分4秒時變為紅燈;錄影時間1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同向之二輛大客車後方出現,離開其應遵行之車道內,往右駛出路面邊線,並在紅燈停止線前與第一輛大客車併行暫停(如本院卷第18頁上面第1張照片所示);錄影時間0分26秒時,號誌變為綠燈,異議人車往前行駛,於錄影時間0分34秒時,於超越大客車後往左駛回遵行車道內(如本院卷第19頁上面第1張照片及第20頁之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㈢本件員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右側超車」,而原裁決書
所載違規事實亦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現場駕車係自其前方同向之二輛大客車之後方駛出路面邊線致與同向第一輛大客車併行而等待紅燈後,待綠燈亮後往前行駛致超越大客車後再駛入原應遵行之車道,就被告駕車之「整體行為」觀之,雖有該當「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虞。惟所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應屬「車輛行進間」同向車輛自右方駛出車道後,待超越前方車輛後再駛入原來之同向車道而完成超越前方車輛之動作,因此類之駕駛行為於車輛行進中容易造成行進中之前後車輛競速而發生車禍,故而有明令禁止及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係自前方同向之大客車後方之後自右駛出邊線,往前行駛致與前方之大客車併行而至停止線等待紅燈,從客觀上之狀態而言,於等待紅燈之時,異議人已中斷車輛之行進,而其超車之行為亦已中斷,待綠燈亮時,其係從「併行之位置」,駛往併行車輛之前方,亦即駛入其原應遵行之車道,是以就其駕駛行為,究為「右側超車」亦或「爭道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尚不無疑義,且就客觀上之車輛行進狀態而言,併行車輛待綠燈亮時,加速超越前方再由右方駛入左方併行車輛之前方之行為,其危險性亦遠低於行進中之後車由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是以本院經審酌本件客觀上之車輛行進狀態,及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則係直接對人民課予罰鍰,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依上開所揭示之「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本案自應採嚴格之解釋,而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而受處分人據此而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由。
㈣再查該公路為未劃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號誌為紅燈時
,其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前方已有二輛大客車暫停於停止線前方,異議人車係從同向大客車後方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處,而與同向第一輛大客車併行等待紅燈,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駛入慢車道,異議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認,其所稱顯非事實,已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依上開勘驗光碟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駛出邊線行為係為等待紅燈,待綠燈亮後即繼續行駛,非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亦不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情形,因此,異議人之行為即該當於道路交規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謂「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將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緣」之情形,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以其駕駛行為不該當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而聲明異議,雖有理由,惟因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既有前揭所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