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9行「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 陳秉男 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第10行「 洪國富 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洪國富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 鍾宜靜 、洪國富、陳秉男於警詢之證述」。
2.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而分別撞擊、推撞陳秉男、名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再撞及鍾宜靜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損壞),致3車車損、自身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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