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76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壹年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玖元,並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於民國99年5月24日白天某時,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有一應徵接送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下午
2時許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自稱「蔣經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蔣經理」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丙○○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雙方當日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見面,嗣丙○○依約與「蔣經理」所指定自稱「陳姓司機」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即將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自稱「陳姓司機」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99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⑵99年5月24日晚上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交貨單誤登錄為10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及10時13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26,100元及29,989元,共計56,089元至丙○○前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6,100元,應予更正)。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證據名稱欄「交易明細表1紙」之文字更正為「交易明細表2紙」,證據編號二、三待證事實欄所載「2萬6,100元」等文字均更正為「5萬6,089元」。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及甲○○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925號關於被害人甲○○部分與本件起訴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屬於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86,078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乙○○、甲○○之全部損失(見本院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
1年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乙○○56,089元,並匯款支付被害人甲○○29,989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