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晚間,在網路MSN即時通上以「純真之魅」暱稱,向甲○○佯稱欲相約出遊,須操作提款機以匯款之單據辨識身分及為消除甲○○在中央伺服器上的紀錄,必須至銀行匯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將新臺幣(下同)29,956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本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在聊天室中看到有人暱稱為「月薪八萬,有沒有人要」,工作內容是網路行銷、販售生物科技健康食品,應徵後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薪資,我就去中國信託開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對方,我只是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日向中國信託大直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之
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中國信託99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285號函檢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9年2月26日,在網路MSN即時通上遭暱稱為「純真之魅」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相約出遊須操作提款機以匯款之單據辨識身分及為消除告訴人在中央伺服器上的紀錄,必須至銀行匯款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帳戶內轉出金額29,956元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8至2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及第
20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帳戶收取詐欺之款項。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事涉個人金錢款項之保管處
理,具有從屬於個人之專屬特性,一般人均會妥適保管其帳戶資料,縱有出借或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情事,亦均屬至親好友或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人,方可能為之,若屬正常使用,應無任意交予毫不相干之人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為便利對方直接存入報酬,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係在網路聊天室中,向來路不明之聊天室使用者應徵,無法確知應徵對象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對於工作內容及情況,被告亦供稱:「(所謂在網路上找到的工作是什麼工作?)是賣藥的,就是生物科技之類的,他們說是很大的全球公司,但是並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對方有無說你要做什麼工作?)就是幫忙推銷,放廣告到無名的網誌上。」、「(到底是賣什麼樣藥品?)對方沒有講,我還沒有做什麼工作。」(見本院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於此情況下,豈有輕易將高度專屬性、隱私性之提款卡交付予先前毫不認識之「應徵對象」,甚而告知密碼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去年或前年,即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工作至今,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有一郵局帳戶,供世界展望會匯入921地震補助款使用,亦知要將款項存入戶頭,僅需戶頭帳戶即可,若將密碼和提款卡給予他人,他人亦可從戶頭領錢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至5頁、第7頁),被告非無謀職、工作經驗者,且有其他帳戶使用中,應知悉謀求工作通常不需交付個人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甚而告知密碼,縱有薪資轉帳之需求,亦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為已足,並無必須將個人帳戶交付之理;況被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手邊僅保留存摺,亦對日後自行提款增添不便之處,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所預見,雖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體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之內容,惟集團內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素行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智識程度尚屬非低,竟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態度亦非甚佳,惟造成之損害並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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