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高雄市鼓山區其外婆飲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鼓山區其外婆住處飲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最末行「0.585毫克(0.51+.075=0.69)」應更正為「0.585毫克(0.51+0.075=0.58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58
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3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4日至98年9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58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擦撞 余明 原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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