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9年7月19日追加被告丙○○,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
復於99年9月6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鄰居,被告丙○○為「搖樂王商行」負責人,僱用被告甲○○經營酒吧、碳烤及樂團。自92年7月迄今,伊及周遭鄰居因該商行營業(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6點至隔天凌晨5點)飽受噪音、環境髒亂及空氣污染干擾,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被告經周遭鄰居多次檢舉仍未改善,伊曾向其反應,卻遭被告甲○○於96年8月21日上午8點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幹你娘雞八」「操他媽」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讓你知道什麼是黑社會」恐嚇原告;另於97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於原告住處門口,以「操你媽」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右臉及手臂,致原告受傷,並強押原告移動機車,使伊心生畏懼、身體受傷、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甲○○妨礙自由及恐嚇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上述侵權行為係因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小吃店門口,是於被告甲○○於執行營業銷售業務時所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丙○○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否認搖樂王商行有長期喧嘩之事實,該商行位於商業區,附近亦有許多24小時營業之商店。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當庭接受伊道歉,之後伊與原告和平相處,原告不應對伊起訴,且求償金額實屬過高。另該商行係由被告丙○○出資,由伊經營,伊並未支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及原告間發生糾紛時伊不在場,故不清楚詳細情況,但認為與伊無任何關係。搖樂王商行創立時係經營彩券業務及餐飲,伊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甲○○負責店務及料理,97年間因彩券業務結束,伊另覓工作,由被告甲○○負責店內經營,故伊並非被告甲○○之老闆,伊僅於該商行業務忙碌時才會至店裡幫忙,而該商行賺錢時,伊會酌給被告甲○○分紅,若未賺錢則僅供甲○○吃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6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讓你知道什麼是黑社會」恐嚇原告;於97年6月22日於原告住處公共樓梯間,以「操他媽的」、「你他媽的」、「你他媽的雞八逼」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之右臉及手臂,至其受傷,並強拉原告至門口移動機車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經公訴不受理,被告甲○○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各經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15號、第10760號、第10761號、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卷宗。
㈡、「搖樂王商行」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被告丙○○為登記負責人。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抗辯:原告已宥恕伊,故不得請求伊等損害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㈡、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原告為鄰居關係,甲○○於96年8月21日有公然侮辱、恐嚇行為,97年
6月22日有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甲○○亦不否認,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抗辯:原告在刑事庭表示不是為了錢,顯然已經無主張民事賠償之意,故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否認有拋棄民事求償之意,觀諸刑事卷宗筆錄,並無原告拋棄民事請求或免除被告侵權行為債務等字句,雖原告未於刑事案件提出民事求償,不代表原告即有積極拋棄民事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原告僅就刑事責任部分宥恕被告,並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衝突原因為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甲○○小吃店門口停車糾紛所致,然二次侵權行為均於小吃店外,而96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並非營業時間,與執行職務顯無關係,又97年6月22日並非被告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機會所致,核與被告丙○○無關,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原告係補習班老師,98年所得約18萬元,97年所得約25萬元,名下財產不多(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在小吃店工作,且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並於刑事庭接受被告甲○○道歉,被告甲○○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顯屬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起訴狀分別於99年6月1日送達被告甲○○、9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丙○○,是原告請求自99年8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4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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