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FC2878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83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
1月2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7時25分左右載送兩名幼兒上學途中,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但隨即被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惟伊行進方向的號誌燈僅設置單面,因此警員不可能從攔查點方向看到伊行進方向的燈號,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四、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本件應審酌者,乃異議人超過停止線時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蘇家豪 固到庭結證(略以):當天伊站在東華街2段300巷口處值勤,該處之東華街2段為南往北單行道,伊值勤處距離本件舉發地點東華街2段
368號之交岔路口約50至100公尺。當時伊看見西安街2段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受處分人仍駕車由東華街2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越過停止線。由於當時西安街北向南與東華街南向北之號誌是同步的,因此伊推論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第38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由此可知,證人蘇家豪係因看到附近『西安街北向南』之號誌為紅燈,而推測異議人行經『東華街2段南往北』路口處,該處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並據以認定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二)惟查,本院至現場履勘員警當時目擊違規之位置及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與運作情形,員警站立之處雖可看見西安街北向南之號誌,但因系爭東華街2段南往北路口之號誌燈僅設置於南往北方向之單面(即北向南的位置並未設立),故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燈(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三)本院復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系爭東華街與西安街路口號誌運作之情形,查知本件事發時即98年1月20日上午7時至9時,上揭東華街與西安街路口之綠燈係採同開設計,惟東華街路口綠燈秒數較西安街路口綠燈秒數長5秒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8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2885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即附近西安街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東華街路口之號誌仍有5秒為綠燈。參以證人蘇家豪於本院證稱西安街轉變為紅燈後1、2秒異議人才通停止線之情(見本院99年度交聲第383號卷第30頁背面),益徵異議人在東華街交叉路口超過停止線之際,該處號誌應仍為綠燈。可知,證人蘇家豪以附近之西安街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判斷異議人行經東華街口時之燈號必為紅燈,自有誤會,自不能以證人推測之證言來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是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尚乏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