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紫華 被上訴人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紫華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及違約金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計算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及違約金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計算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之一至一之七號,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
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中被證一之一號為宏碁渴望園區之全區瀏覽圖;被證一之二、一之四、一之五、一之七號為渴望園區(包含渴望村)之廣告;被證一之三號○○區○○○路之介紹;被證一之六號則係渴望村之廣告。被上訴人於廣告中,不斷以「人文科技島」、「科技」、「擁有國內第○○○區○○○○○路」「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光纖網路,及連結「渴望園區電信中○○○區○○○○路(HFC、FTTC、ISDN)」、並提供數位互動式視訊多媒體服務、類比互動式視訊多媒體服務○○○區○○○○○路、園區內將規劃CII網路等為主要訴求,此不僅是渴望村擁有,而是渴望園區「全區」擁有。
㈡被上訴人不僅在廣告訴求「擁有國內第○○○區○○○○○路」「全區舖
設高速光纖骨幹」「寬頻網路」「光纖網路」等,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工程紀錄中載有「增設光纖」「與中華電信就光纖電纜協調修正圖面,非重審。已請各建築師配合修正,不會影響工程之進行。」等內容,並於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四、電氣設備第七項明白標示「客廳及各臥室均設置插座式電話出線口,室內預留ISDN之管路」,顯然被上訴人是要做「全區鋪設光纖骨幹」○○○區○○○○○路」無疑。㈢被上訴人興建之渴望村分有三期,第一、二期雖是員工自力造屋(亦即所
謂之「安家計劃」),但有一部分房地是對外銷售,欲賺取利潤。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員工,其相信廣告內容(其實廣告對外是一致的,不分那一期),自是常理可得推知。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買賣係以「現況出售」,當時之現況無光纖骨幹之鋪
設,故被上訴人即無鋪設光纖骨幹之義務云云。惟查,光纖骨幹之鋪設與網際網路之建置,均在管道之中,非肉眼所能一望即知,此與觀看建物之坐落地點、房屋格局、裝潢情形可以一望即有概念者不同。所謂現況交屋,應符合契約內容,不能單以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準,否則現況與契約內容不符,如僅以現況為準,與私法自治、誠信原則均有相違。
㈤光纖骨幹為網路基礎建設,ADSL則為ISP業者提供服務項目之一。
以中華電信為例,其即採SDH(光纖傳輸規格的一種)做為骨幹,而ADSL則是中華電信提供服務之一項而已。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所稱之「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擁有國內第○○○區○○○○○路」,不僅是對外連結像中華電信這樣的固網業者,其速度快、穩度高、失真率低,亦包含其整個渴望園區內部的連結,也同樣具有高速、高穩定度、低失真率,且具有擴充性的基本特性,此並非ADSL可以取代。被上訴人雖以中華電信提供之ADSL服務,其速度有512K/64K及1.5M/384K兩種(事實上不止),具有寬頻高速公路之效果,作為辯駁。但查,中華電信業已採SDH之光纖骨幹,才能提供上述ADSL之快速服務,被上訴人上述倒果為因之說法,無法令人苟同。況單純之ADSL豈能提供如被證一之三之多樣服務?故可知被上訴人係以ADSL混淆其應負鋪設光纖骨幹之義務而已。
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內容(即廣告中所應鋪設之光纖骨幹及
網際網路等等硬體之設備),催告其履行,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故依法解除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之請求即無所附麗。至少被上訴應為對待之給付而未給付時,上訴人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網路基礎建設介紹十五紙、中華電信宣傳廣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振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廣告,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全區鋪設光纖骨幹之義務:
⒈被證一第一頁並無任何光纖網路之記載。
⒉被證一第二頁至第四頁並非用於銷售渴望村之廣告。其中被證一第二、
三頁係「群龍創造力中心」之廣告,被證一第四頁則係上訴人日後截自他處所得之介紹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文書第二頁而影印移用,此由該廣告第一頁可知該廣告之發行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簽約後可知。
⒊被證一第五頁至第七頁乃用於銷售渴望村三期工程之廣告中之第九、二
十及二十一頁,然依同一本文宣第三十一頁之「‧‧‧現正推出的渴望村第三期」之記載,可知該本文宣確係針對三期預售戶而設,而本件上訴人買受者係二期安家計劃之成屋,自不得以該廣告文宣而有所主張,灼然自明。
⒋被證一之五至一之七號同一文宣本之第二十七頁說明:「渴望村本期基
地約三萬餘坪,僅蓋三○○餘戶純美式別墅,戶戶獨立產權,目前規劃有雙併別墅(房屋面積約五十五坪、土地面積約五十三至六十六坪)、獨棟別墅(房屋面積六十六至一百二十坪、土地面積七十至二百二十坪以上)‧‧‧」,配合渴望村三期實際面積三○七三五‧八坪,共三百五十一戶,益證明被上訴人僅對三期訂戶負有光纖鋪設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鋪設光纖網路云云,實屬無據。
㈡渴望村三期之廣告內容不過係「光纖骨幹」,並非光纖鋪設到家,此由被
上訴人公司寄發予三期承購戶之說明中記載「自光纖投落點到戶」之部分「非屬契約範圍項目」自明。而本件係屬員工自力造屋部分,原設備與三期更不可相提並論。
㈢此外,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明「本房屋建物設備以現況出售予買
方」,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表「電氣設備」部分亦約明「預留ISDN之管路」,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鋪設光纖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鋪設光纖乙節,顯屬無據。
㈣至於本件成屋部分係屬員工自力造屋,由員工與營造廠簽約,一切施工費
用由員工負擔,易言之,成屋部分是否鋪設光纖係由員工決定之。又成屋部分如要舖設光纖,員工仍應負擔費用,如員工決定暫不鋪設光纖,被上訴人豈可能擅自承諾少數成屋購買人要鋪設光纖?被上訴人豈可能為少數成屋購買人花費鉅資鋪設光纖?㈤依中華電信提供之ADSL服務,其速度有512K/64K及1.5M/384K兩種,具有寬頻高速公路之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群龍創造力中心」廣告一紙、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廣告二紙、渴望村三期廣告一紙、建材設備表一紙、中華電信之宣傳網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河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投資興建之渴望村十四之三D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振公司)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九萬元(含完稅款三十二萬元、銀行貸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交屋款五萬元),及積欠被上訴人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顯公司)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含完稅款二十萬元、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交屋款五萬元)未付,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及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振公司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論以每日三千九百九十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顯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論以每日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時,以不實廣告標榜「擁有國內第一座社區資訊高速公路」、「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園區內將規劃CII網路,住戶可申請連線以享有ISDN及多媒體網路服務,連接廠區、工作室與各項公共設施,真正達到國際網路化之現代CII社區」,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信以為真,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惟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區○○○○○路之義務,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投資興建之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出賣人為龍振公司,約定總價四百八十三萬元,土地部分之出賣人為龍顯公司,約定總價為三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龍振公司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九萬元(含完稅款三十二萬元、銀行貸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交屋款五萬元),及積欠龍顯公司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含完稅款二十萬元、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交屋款五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三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是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所為之廣告,其內容若屬明確並顯非誇張、吹噓者,縱未載明於契約,亦因上開法律之規定,而成為契約約定之事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廣告,舉凡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言、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均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渴望村」房屋共分三期,其中一、二期為被上訴人員工自力造屋,三期房屋則係對外銷售,被上訴人於銷售現場,雖係以三期房屋之預售為其重點,惟其銷售人員針對有購買成屋需要之客戶,亦主動推銷一、二期餘屋,上訴人即在此種情況下,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期成屋及坐落基地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 李於臻鐘惠美 、黃河清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七六、一八八頁及本院卷八八頁)。準此,三期預售屋及一、二期餘屋既同為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標的,則就置放於銷售現場之廣告文宣,除經銷售人員特別說明予以排除,或依廣告內容足以認定係針對三期房屋外,自應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所有房屋,包括一、二期餘屋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應為兩造賣賣契約之內容乙情,係以原審被證一之一至一之七號等廣告為據(見原審卷五六至六二頁)。經查,上述廣告中,被證一之四號截自「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之廣告,該廣告係於兩造訂約後始行製作(見本院外放證物「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廣告第二頁及第一頁之時程表),不可能成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問。另被上訴人就被證一之二、一之三、一之五至一之七等廣告,雖辯稱係渴望園區內「群龍創造力中心」或渴望村三期房屋之廣告云云,惟上述廣告係置放於系爭房屋銷售現場供人任意取閱,業經證人黃河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八六、八七頁);參諸被上訴人興建及推售系爭房屋之初,即標榜該住宅位於渴望園區內,渴望園區為「一座結合科技休閒與學習的智慧型園區」,區內另有宏碁科技園、標竿學院、群龍創造力中心(其後改名為「創新中心」)、渴望生活館等等;且觀諸前述廣告內容,亦係針對整個渴望園區,宣稱「擁有國內第○○○區○○○○○路」、「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等語(見原審卷五七、五八、六○頁),難認僅針對渴望園區內渴望村之三期房屋而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銷售人員確對上訴人說明該廣告不適用於二期房屋,則上訴人執前開廣告內容,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園區鋪設有高速光纖骨幹乙節,即屬可採。至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房屋建物設備以現況出售予買方」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僅係指房屋本身之物理現況而言,不含兩造就房屋以外所約定諸如鋪設光纖等特殊設備;而依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表(見本院卷一○一頁)「電氣設備」第七項所載「室內預留ISDN之管路」等文字,則益足證明光纖鋪設確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執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抗辯鋪設光纖非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及依據建材設備表之記載辯稱「僅預留管路非鋪設到家」云云,尚非有據。又,「渴望村」一、二期房屋雖為被上訴人員工自力造屋,購地及興建費用均由員工自行負擔,惟其對外銷售予非被上訴人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價格,高於員工自力造屋價約二、三成至一、二倍不等,此經證人李振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四頁,至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卷一五八至一六○頁之價目表,則均為對外銷售之價格,不含員工自力造屋之部分),該利潤明顯高於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營造業之淨利率,就該高於利潤之價格,應即屬所謂「網路社區」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員工自力興建之二期房屋,鋪設光纖網路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非屬伊應負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四、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光纖網路之鋪設為兩造買賣契約所預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欠缺此一價值、效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該房屋具有瑕疵,固堪認定。惟一般人購買房屋係以居住為其主要目的,光纖網路僅屬房屋之附加價值,被上訴人未鋪設光纖骨幹,就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整體而言,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有減少,惟其減少之程度,並不影響建物本身之效用;且近年來,各ISP業者於臺灣全區亦已架構光纖網路骨幹並提供寬頻網路服務,此有和宇寬頻介紹、中華電信數據通信業務廣告等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二至一○四、一三四頁),此就兩造約定○○○區○○○○○路」、「全區鋪設高速光纖骨幹」等功能,已得部分取而代之,且其申請接線之費用亦屬低廉(見本院卷一八四頁),故被上訴人未鋪設光纖網路骨幹乙事,就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效用、價值而言,減少程度尚非重大,上訴人主張瑕疵,據以解除契約,顯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又,前述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就被上訴人而言,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上訴人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亦乏所據。準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七二至七四頁),即屬於法未合。
五、復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興建渴望園區之初,確有鋪設光纖骨幹、成立CII網路社區之規劃,且就對外銷售之渴望村三期房屋,亦已著手架構光纖骨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期住戶聯誼會結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九頁)。依前所述,本件廣告並無不實,而上訴人所購買者係現成房屋,上訴人既曾查勘現場,而當時售屋小姐即證人李於臻、鐘惠美均未保證有此網路設施(見原審卷一七六、一八九頁),原難謂有何詐欺行為。茲因上訴人買受者為員工自力興建之二期成屋,致兩造就鋪設光纖骨幹之義務究由被上訴人或住戶自行負擔,有所爭議,惟此無非僅為雙方就契約權利義務認知之不同,究難謂被上訴人構成詐欺。是則,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六、經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納第一期款、移轉過戶時繳納第二期款、稅單核發時繳納第三期款、銀行貸款時繳納第四期款、交屋時繳清餘款即第五期款(見原審卷一二、二二頁)。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則依前揭約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茲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龍振公司、龍顯公司買賣價金各三百九十九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未付,則被上訴人就前述未付價金,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雖執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現行民法規定,出賣人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買受人僅得行使解除契約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則,上訴人實無可據以主張在被上訴人除去物之瑕疵前,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就價金給付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非正當。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後,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末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未依限繳清買賣價金者,每逾一日應加付按逾期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二二頁)。就此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業已載明「茲經買方於簽訂前攜回審閱五天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一頁),該段文字位於契約內容之首,並以放大字體標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上訴人援該條文規定,主張前開審閱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難予憑採,是則,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猶以被上訴人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爭執,主張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即無足取。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受領房屋後遲延繳款,被上訴人除受房屋使用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受有未付價金利息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付價款,已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參酌目前市場景氣低靡,銀行放款利率僅約年息百分之六、七左右等情事,認為前述「按日計付未付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尚嫌過高,應按日以未付價款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方屬相當。又依前段所述相同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此,本件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日以未付價款萬分之一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龍振公司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論以每日三千九百九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給付被上訴人龍顯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論以每日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給付被上訴人龍振公司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日以未付價款萬分之一即每日以三百九十九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給付被上訴人龍顯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日以未付價款萬分之一即每日以二百七十五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陳金圍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