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文瑤 、 許銀 溜、 高敏敏 、 張瑞文 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瑤、 許銀溜 、高敏敏、張瑞文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已終結,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1
2號撤銷,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部分: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間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成立和解,核其和解成立內容二、㈢記載「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對於被告何文瑤、許銀溜假扣押部分,被告何文瑤、許銀溜同意原告(即聲請人)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查明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部分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文瑤、許銀溜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高敏敏、張瑞文部分: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撤回對相對人高敏敏、張瑞
文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
2號卷宗查明,然聲請人係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前」之
109年1月6日催告相對人高敏敏行使權利、108年11月16日催告相對人張瑞文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行使權利顯非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所為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對相對人高敏敏、張瑞文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行通知相對人高敏敏、張瑞文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