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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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
545號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足認該等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卷第6頁、47頁正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7頁),洵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7410公克│││││淨重:0.514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2│白色結晶│1袋│毛重:0.7020公克│││││淨重:0.4830公克│││││驗餘淨重:0.4828公克│├──┼────────┼────┼──────────┤│3│殘渣袋│3包│無。│├──┼────────┼────┼──────────┤│4│吸食器│1組│無。│├──┼────────┼────┼──────────┤│5│電子磅秤│1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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