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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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娟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娟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HC聯名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所載之偽簽「 張月琴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娟娟為 吳玉霞 (檢察官未為起訴,民國93年10月4日死亡)之媳婦,因難以負擔生活開銷,竟圖申辦信用卡供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代繳電信資費之用,兩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吳玉霞死亡後,楊娟娟即基於單獨犯意),未經張月琴即楊娟娟大嫂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張月琴名義,先於91年11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由吳玉霞將張月琴之身分證影本交與楊娟娟,再由楊娟娟偽填已備妥之富邦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均以此稱)DHC聯名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簽張月琴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該張信用卡申請書,表示張月琴本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並將該張偽造之申請書及上開張月琴身分證影本,郵寄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張月琴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寄與上址,由吳玉霞收受後轉交與楊娟娟。楊娟娟於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即在亦屬私文書之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月琴」之署名1枚,而偽造張月琴名義之上開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琴本人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楊娟娟取得本案信用卡,冒充張月琴之名義,連續至如附表壹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楊娟娟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月琴」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致使發卡銀行亦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月琴本人持卡消費,而代為將上開消費款款項撥付給予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又連續持本案信用卡,以輸入正確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與鍵入信用卡號及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轉帳繳付電信資費,使附表貳所示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張月琴」之真正借款及轉帳繳付電信資費,因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附表貳編號1至20所示之現金,及匯款至欲轉入之電信資費繳費帳戶如附表貳編號21至28所示,使楊娟娟免除繳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月琴本人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娟娟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得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一致,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參他偵卷第1頁至第2頁),並為被害人張月琴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DHC聯名卡申請書、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被告繳款明細表、本案信用卡人工授權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
100年3月8日消債字第1000000277號函及附件(參偵卷第21頁、偵緝卷第42頁至第77頁、偵緝卷第128頁之1及第13
7頁至第138頁、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編號12記載消費金額分別為10,000元、575元,然經核對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及帳單(參偵緝卷第42頁及第43頁所示),應分別為5,000元(附表貳編號3)及570元(附表壹編號9),是起訴書之記載,應有錯誤,與以更正其金額如附表壹及貳所示。又如附表貳所示預備現金及代繳電信資費部分,被告無須偽簽張月琴之署名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3月8日消債字第10000002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偽簽名於刷卡單上,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修正後,應逕適用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本案有關之條文修正,茲比較適用如下:
1、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上開刑法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前揭數行為之各項犯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於86年10月8日修正,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0元以下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5、至於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於86年10月
8日修正,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另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故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之一種;又信用卡雖非有價證券,惟持卡人如不提示信用卡,即不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反之,雖非合法之持有人,但如提示信用卡而未經特約商店查覺者,仍得簽帳消費,故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從而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客體。被告冒被害人名義填具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嗣詐得本案信用卡後,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張月琴」之署押,並持各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造「張月琴」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之行為,進行如附表壹所示消費,詐得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前開冒「張月琴」名義申辦取得之信用卡以鍵入預借現金正確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張月琴」之真正借款而支付現金,與鍵入卡號及轉帳指令於金融機構提款機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張月琴」之真正轉帳繳付費用而支付費用至欲轉入之電信資費繳費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法條未予載明,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均已載明,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補充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吳玉霞就上開犯行,於吳玉霞死亡前部分(即93年10月4日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取得不法利益,各別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取得不法利益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返還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及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冒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財物、不法利益、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刑處分部分,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之決議,將易刑處分排除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外,且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但被告經通緝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6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0頁),是被告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簽之「張月琴」署名1枚,為被告偽簽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可參,則如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內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之申請人姓名,僅供識別使用,非如同文件內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署名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非刑法所指之署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壹所示交易過程中被告偽簽之署名,因各該簽帳單均已超過保留期限而無法提供乙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3月8日消債字第1000000277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頁),是各該簽帳單既已過保存期限而滅失,自不再為沒收各該簽帳單上被告偽簽「張月琴」署名之宣告。再者,本案信用卡乙張,經被告剪卡而滅失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參偵卷第16頁),又本案信用卡自附表貳編號28所示94年6月6日起即未有任何消費紀錄,足徵本案信用卡已滅失,是不另為沒收本案信用卡上被告偽簽「張月琴」署名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1│91年12月21日│家福(股)公司-台│2,888元││││北板橋分公司││├──┼───────┼─────────┼─────┤│2│91年12月21日│松山加油站│460元│├──┼───────┼─────────┼─────┤│3│91年12月30日│家福(股)公司-台│2,312元││││北汐止分公司││├──┼───────┼─────────┼─────┤│4│91年12月30日│松山加油站│530元│├──┼───────┼─────────┼─────┤│5│91年12月31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488元││││司- 安康 ││├──┼───────┼─────────┼─────┤│6│91年12月31日│家福(股)公司-台│1,843元││││北板橋分公司││├──┼───────┼─────────┼─────┤│7│92年1月5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373元││││司-安康││├──┼───────┼─────────┼─────┤│8│92年1月6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199元││││司-安康││├──┼───────┼─────────┼─────┤│9│92年1月6日│松山加油站│570元│├──┼───────┼─────────┼─────┤│10│92年1月29日│松山加油站│420元│├──┼───────┼─────────┼─────┤│11│92年1月30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1,364元││││司-安康││├──┼───────┼─────────┼─────┤│12│92年1月30日│京德服裝有限公司│860元│├──┼───────┼─────────┼─────┤│13│92年2月22日│漢加福加油站事業股│300元││││份有限公司││├──┼───────┼─────────┼─────┤│14│92年2月23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744元││││司-安康││├──┼───────┼─────────┼─────┤│15│92年2月25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1,157元││││司-安康││├──┼───────┼─────────┼─────┤│16│92年3月1日│松山加油站│610元│├──┼───────┼─────────┼─────┤│17│92年3月8日│松山加油站│550元│├──┼───────┼─────────┼─────┤│18│92年5月14日│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3,707元││││司││├──┼───────┼─────────┼─────┤│19│92年5月14日│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3,691元││││司││├──┼───────┼─────────┼─────┤│20│92年5月15日│家樂福板橋店│7,798元│├──┼───────┼─────────┼─────┤│21│92年5月18日│松山加油站│570元│├──┼───────┼─────────┼─────┤│22│92年5月25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1,941元││││司-安康││├──┼───────┼─────────┼─────┤│23│92年8月1日│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1,900元││││限公司││├──┼───────┼─────────┼─────┤│24│92年9月11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1,781元││││司-安康││├──┼───────┼─────────┼─────┤│25│92年10月18日│松山加油站│600元│├──┼───────┼─────────┼─────┤│26│93年6月20日│頂好WELLCOME安康店│319元│├──┼───────┼─────────┼─────┤│27│93年12月21日│頂好WELLCOME安康店│581元│├──┼───────┼─────────┼─────┤│28│94年1月29日│德安加油站│400元│├──┼───────┼─────────┼─────┤│29│94年2月7日│A2哈衣族時│580元│├──┼───────┼─────────┼─────┤│30│94年2月8日│安坑加油站│500元│├──┼───────┼─────────┼─────┤│31│94年3月30日│頂好WELLCOME安康店│1,146元│└──┴───────┴─────────┴─────┘附表貳┌──┬───────┬─────────┬─────┐│編號│刷卡消費時間│預借現金之銀行或代│預借現金或││││為繳交電信資費明細│代繳資費金│││││額(新臺幣│││││)│├──┼───────┼─────────┼─────┤│1│91年12月31日│中國農民銀行│10,000元│├──┼───────┼─────────┼─────┤│2│91年12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3│91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元│├──┼───────┼─────────┼─────┤│4│92年1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元│├──┼───────┼─────────┼─────┤│5│92年1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元│├──┼───────┼─────────┼─────┤│6│92年1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元│├──┼───────┼─────────┼─────┤│7│92年5月9日│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9,000元│├──┼───────┼─────────┼─────┤│8│92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00元│├──┼───────┼─────────┼─────┤│9│92年11月29日│臺北銀行│3,000元│├──┼───────┼─────────┼─────┤│10│93年1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元│├──┼───────┼─────────┼─────┤│11│93年5月6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元│├──┼───────┼─────────┼─────┤│12│93年6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13│93年8月6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500元│├──┼───────┼─────────┼─────┤│14│93年8月1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500元│├──┼───────┼─────────┼─────┤│15│93年8月1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500元│├──┼───────┼─────────┼─────┤│16│93年10月28日│華南銀行│5,000元│├──┼───────┼─────────┼─────┤│17│93年12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00元│├──┼───────┼─────────┼─────┤│18│93年12月29日│華南銀行│300元│├──┼───────┼─────────┼─────┤│19│94年4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元│├──┼───────┼─────────┼─────┤│20│94年4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元│├──┼───────┼─────────┼─────┤│21│92年4月9日│電信資費00000000│1,649元││││09203││├──┼───────┼─────────┼─────┤│22│92年5月14日│電信資費00000000│1,985元││││09204││├──┼───────┼─────────┼─────┤│23│92年7月9日│電信資費00000000│699元││││09206││├──┼───────┼─────────┼─────┤│24│92年8月14日│電信資費00000000│738元││││09207││├──┼───────┼─────────┼─────┤│25│92年9月17日│電信資費00000000│606元││││09208││├──┼───────┼─────────┼─────┤│26│92年10月9日│電信資費00000000│601元││││09209││├──┼───────┼─────────┼─────┤│27│93年6月18日│電信資費00000000│1,235元││││09305││├──┼───────┼─────────┼─────┤│28│94年6月6日│電信資費│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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